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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程訂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ΟΟ年十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Ο一年十月二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Ο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Ο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Ο六年九月十八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Ο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Ο九年一月十三日第六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一Ο年二月四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係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行政區內。
   
第二章 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旅遊,發展兩岸觀光及各項交流,促進觀光產業經濟,提昇旅遊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協調並整合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三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國內外旅遊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培育及提升全國旅行同業從業人員、領隊人員、導遊人員的專業素養。
三、 關於配合主管機關發展國內觀光旅遊產業,及促進國外旅客來台觀光事項。
四、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五、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六、 關於兩岸旅行交流活動之促進。
七、 關於兩岸旅遊糾紛事件之調解事項。
八、 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九、 關於會員旅行社之廣告展覽事項。
十、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證明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項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四、關於提昇旅遊品質之推動事項。
十五、關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六、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七、關於社會運動之參與事項。
十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六條 本會舉辦之事業,須經理事會決議,但重要者必須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第七條 本會得就有關商業之事項,建議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第八條 本會應答覆政府及自治機關之諮詢,並接受其委託。
   
第四章 會員
第九條 本會為團體會員組織,以各直轄市、台灣省聯合會的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福建省金門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連江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第十條 本會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在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
一、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 ; 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 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非經解散不得退會。
第十三條 本會各會員公會選派會員代表名額共262名。其中六都及省公會基本名額各12名,計84名;另外178名再依觀光局公告各公會代表家數比率平均分配。
會員代表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十四條 依本會章程第十三條所定之會員代表名額,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依本會各團體會員所提報之會員代表名單為準。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
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七條 各縣市公會現任理事長,若非擔任本會理監事時,本會得請其為本會名譽理事,任期與其理事長任期同。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因受廢止旅行業執照及解散者或具有本章程第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者,原派之團體會員應予改派。
第廿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在其喪失會員代表資格時,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廿一條 會員代表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銷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組織及職權
第廿二條 本會設理事三十三人組織理事會,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上項當選之理、監事,其名次依得票多寡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本會理、監事有缺額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三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其名次以得票多寡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廿四條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
第廿五條 本會設副理事長三名至七名,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具直轄市或省聯合會正副理事長資歷者選派之,以襄贊理事長綜理會務。
第廿六條 本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為當選。
第廿七條 本會設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監事就常務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
第廿八條 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九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任期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卅 條 本會如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及顧問若干名,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卅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法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所代表之團體會員依法予以停職或解散者。
五、 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並報請主管機關核淮者。
六、 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而受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撤免其職務之處分者。
第卅二條 本會設祕書長一人、副祕書長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
第卅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 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卅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案。
二、 審查理事會處理之事務。
三、 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支出。
第卅五條 常務理事會之職權主要係透過六都一省合議制共同協商本會會務發展,如常務理事會通過的事項屬於理事會職權範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辦理。
   
第六章 會議
第卅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二種會議 ,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一、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八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各開會一次,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第四十條 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辭職,應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一條 監事會開會時,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並由理事會辦理之。監事會召集人為監事會開會時之主席,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二條 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如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兩次定期會議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理事或監事,若無故不出席理事或監事會議連續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四三條 常務理事會每兩星期至少召開一次,由理事長擔任主席。
   
第七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四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 入會費:每一會員代表新臺幣壹仟元,由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 常年會費:由各會員之每一會員代表每年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三、 政府補助費。
四、 會員捐助費。
五、 委託收益。
六、 孳息。
七、 經費有盈餘時,得經理事會同意補助三個會員公會作為會務運作及教育訓練之用。
第四五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六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四七條 本會之預算、決算,及會務、業務辦理情形,每年須編造報告並刊佈之。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八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五十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五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淮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備註
   
旅行業行政業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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